修正《立陶宛共和国公共行政法》第 2、3、4、4-1、6、7、8、10、11、14、15、16、23、24、34 条并补充法律的法律第四十四条

相关行业:法律
报告地区:立陶宛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23日
修正《立陶宛共和国公共行政法》第 2、3、4、41、6、7、8、10、11、14、15、16、23、24、34 条并在法律中增加第 44 条的法律, 2010 12月23日不。 XI-1259 维尔纽斯 (Gazette, 1999, No. 60-1945; 2006, No. 77-2975; 2007, No. 12-497, No. 17-628; 2008, No. 117-4441, No. 123-4657 ; 2009, No. 75-3062; 2010, No. 81-4228) 第 1 条。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七款的修改 一、修改第二条第四款如下: “四.公共行政主体 - 国家机构或机构、市政机构或机构、官员、公务员、国家或市政企业、公共机构,其所有者或股东是国家或市、协会,被授权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 2. 将第二条第 17 款修改如下: “17.行政服务——公共行政实体的行为,包括签发许可证、执照或确认特定法律事实的文件,接受和处理个人的声明,就公共行政实体的权限问题向个人提供建议,向个人提供法定信息公共行政实体,执行第 2 条的行政程序。第三条第五款的修改 将第三条第五款修改为: “5) 公务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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