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服务委员会(纪律职能委派) 指示 目录 1 引文 2 定义 9 保存时间表 立法历史 3 委派给常任秘书长 4 提出投诉时的程序 5 处罚 6 委员会的变更 7 常任秘书长的报告 8 更严厉的建议新加坡共和国宪法(第 116 条第 3 款)公共服务委员会(纪律职能的授权)指示 Dir 1 GN第 S 961997 号新加坡法规在线修订版 1998 年 6 月 15 日发布 PDF 创建日期 2022 年 2 月 27 日 修订版 1998 年(1998 年 6 月 15 日) 1997 年 4 月 1 日 1. 这些指示可被引用为公共服务委员会(纪律职能授权)方向。引文定义 2. 在这些指示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委员会是指公共服务委员会;官员是指 (a) (b) (c) (d) (e) (f) 担任 I Division III 级或以下任何级别或级别任命的公职人员,但不包括行政官员; I、II 或 III 任何级别的普通教育主任;警务处助理警司或督察职级任何职系的警务人员;在监狱部门任职的任何级别的监狱长助理或更生主任或高级狱警,但不是第 II 区或以下任何级别的更生主任;在新加坡民防局服务的任何级别的上尉或以下级别的民防官员;或在中央禁毒局服务的任何职级的助理警司或以下职级的禁毒人员,不论该人员是否获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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