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中航行(第 3 号修订)令 2015 S 803/2015

相关行业:附属法例补充
报告地区:新加坡
发布时间:2015年
1 S 8032015 于 2015 年 12 月 29 日下午 500 点首次在政府公报电子版上发布。 2015 年第 S 803 号空中航行法(第 6 章)空中航行(第 3 号修正案)令 新加坡民航局行使空中航行法第 3 条赋予的权力,经新加坡航空部部长批准运输,作出以下命令引用和开始 1. 本命令可被称为 2015 年空中航行(第 3 号修订)命令,并于 2015 年 12 月 30 日生效。第 20 段的修订 2.空中航行命令第 20 段(O 2) (在本命令中称为主要命令)通过删除第 (2) 项并代以以下第 (2) 项进行修订 (a) 在符合第 (2A) 项的前提下,许可证使许可证持有人有权执行附表8第A部在特权标题下就该牌照指明的职能。 (2A) 许可证受许可证条件和以下条件的约束 (a) 受第 (10) 和 (11) 款以及第 19(4) 和 23(1) 款的约束,许可证持有人无权就某等级执行附表 8 B 部指明的任何职能,除非牌照包括该等级; S 8032015 2 (b) 如果持有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持有人的身体状况使持有人暂时或永久不适合履行该职责,则该许可持有人无权执行与该许可有关的任何职能; (c) 执照持有人无权执行与仪表等级、仪表等级(飞机)、(直升机)、教员等级飞行相关的任何职能,除非该执照带有由经授权的人签署的证书。行政长官,声明持有人在其履行该职能之日前的 12 个月内,通过了持有人履行该职能的能力测试; (d) 执照持有人无权执行与飞行教员等级有关的任何职能,除非该执照附有由行政长官授权的人签署的证明书,说明该执照持有人在前 24 个月内已持有人履行该职能的当天,通过了持有人履行该职能的能力测试; (e) 驾驶员执照、飞行导航员执照或飞行工程师执照的持有人在飞行中享有执照中所载的航空器等级的特权,除非该执照符合本条例所载的要求。新加坡航空安全出版物测试或 (SASP) 的有效证书,与持有人在该航班上执行的职能相适应的经验; 3 S 8032015 (f) (c) 和 (d) 项中提及的测试必须在飞行中或通过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在地面上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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