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新加坡新西兰)(避免双重征税协议)令 2006 年目录制定公式 附表第 S 493 号所得税法(第 134 章)所得税(新加坡新西兰)(避免双重征税协议)令 2006鉴于《所得税法》第 49 条规定,如果部长通过命令宣布该命令中规定的安排已与新加坡以外的任何国家/地区的政府达成,以期减免与根据以下规定的税收有关的双重征税该法案和该国法律征收的任何类似性质的税收,并且这些安排应该生效是权宜之计,即使任何成文法中有任何规定,这些安排也应就该法案下的税收生效,并且鉴于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于 1973 年 8 月 21 日签署了一项协议,除其他事项外,还作出了安排s,为避免双重征税,鉴于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于 2005 年 9 月 5 日签署第三议定书,上述协定中的安排已按上述议定书 现在,因此,财政部长特此宣布 (a) 经本命令附表中规定的上述议定书修改的安排已与新加坡政府在线制定新法规 当前版本2022 年 2 月 21 日 PDF 创建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21 日新西兰; (b) 尽管任何成文法有任何规定。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关于收入税的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附表第三议定书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新加坡和新西兰政府,考虑到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于 21 日在新加坡签署的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973 年 8 月(以下简称本协议), 同意以下条款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协议第 2 条第 1 款 (j)(iv) 项应删除并由以下内容代替( j) (iv) 以提供商业知识、信息或提供帮助以使应用或享受此类知识或信息成为可能;或 协议第 2 条第 1 款的 (j)(x) 和 (j)(xi) 项应为在线新加坡法规 2022 年 2 月 21 日的当前版本 PDF 创建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21 日 第 I 条之间和II 删除并由以下第 (j)(x) (j) (x) 项所取代,从提供第 11 条所定义的服务中获得的收入;本协定第 4 条第 4 款 (a) 和 (b) 项应删除,并由以下 (a)、(b) 和 (c) 项代替。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的建筑工地或正在进行的建筑、安装或装配项目有关的缔约国超过六个月; (b) (c) 实质性设备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由该企业使用或安装,为该企业使用或与该企业签订合同;或者在有关收入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通过雇员或企业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服务,包括咨询服务,为期或累计超过 183 天或课税年度的基准期,视属何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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