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 年 7 月 15 日菲律宾共和国和澳大利亚联邦之间的邮政包裹协议 注:该协议于 1949 年 9 月 2 日由菲律宾公共工程和通信部长和澳大利亚联邦邮政局长批准。它于同日生效。参考:本协议也在 II DFA TS No. 3, p. 中公布。 96 和 46 单元,第215. 下列签署人,根据授予他们的权力并经有关当局批准,就菲律宾和澳大利亚联邦之间通过邮件交换包裹的下列条款相互商定。第一条 协议范围 本协议的规定仅涉及通过本协议规定的系统交换的邮包包裹,不影响《万国邮政联盟公约》下现有的安排,该公约将照此执行,除非:此处或随后的修订中另有规定。第 II 条 交换方式 1. 两国之间应定期交换普通包裹,该交换应通过直接邮政服务进行,或者当这种服务不可用或因不可避免的原因而中断时,可以通过以下其他方式进行:由两国邮政主管部门商定。 2. 每个国家应指定其发送和接收包裹的兑换处,并将这些兑换处的名称通知对方。第 III 条邮资 1. 每个国家应规定其对包裹收取的邮资费率,并与其他国家沟通上述费率和其中的任何变化。 2. 每个包裹必须预付邮资。第四条 码头费用 原产国应允许向目的地国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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