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文件登记规则的修正案[BSP 通告第 10 号1391,第1993]

相关行业:国家行政登记
报告地区:菲律宾
发布时间:1993年05月20日
(纳尔)卷。四号1993 年 7 月 3 日 - 9 月 [ BSP 通告编号。 1391,第1993 年,1993 年 5 月 20 日 ] 对商业票据登记规则的修正 货币委员会在 1993 年 1 月 15 日的第 20 号决议中批准了对商业票据登记规则的以下修正。 1. 《银行及其他金融中介机构监管手册》(MOR)附录1[1]下的《短期商业票据登记新规则》第4(e)条现修改为:“(e)向以下主要机构贷方出具的债务证据:银行,包括其信托账户、信托公司、被授权从事准银行职能的非银行金融中介机构、投资公司(包括其信托账户)、融资公司、投资公司、非银行股票储蓄和贷款协会、建筑和贷款协会、风险投资公司、中央银行货币委员会 1981 年 6 月 19 日第 1051 号决议中提及的特殊目的公司、保险公司、政府金融机构、典当行、养老金和退休基金由国税局、国家政府设立的教育援助基金;以及其他可能被分类的实体经与证券交易委员会协商后,中央银行将其作为主要机构贷款人;前提是所有此类债务证据均应持有至到期,不得就私人开发银行的再贴现特权和财务具有准银行职能的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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