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收入条例编号17-2013 处理“账簿和其他会计记录的保存”[BIR 收入条例 No. 5-2014]
(纳尔)卷。 25号2014 年 7 月 3 日 - 2014 年 9 月 [ BIR 收入条例 NO. 5-2014,2014 年 7 月 30 日] 修改收入条例第17-2013 处理“账簿和其他会计记录的保存” 通过:2014 年 7 月 30 日 提交日期:2014 年 9 月 1 日 第 1 节第 17-2013 号税收条例第 2 节特此修改如下:“第 2 节保留期限。 – 所有纳税人都必须保存他们的账簿,包括附属账簿和其他会计记录,从提交报税表的截止日期的次日算起十 (10) 年,如果在截止日期之后提交,则从提交申报表的日期,最后一次记入账簿时的纳税年度:前提是,在从提交申报表截止日期的次日算起的前五 (5) 年内,或者如果已提交截止日期后,自申报申报之日起,在最后一次记入账簿的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应保留账簿的复印件,包括附属账簿和其他会计记录。此后,纳税人只能在符合本法第 2-A 节规定的要求的电子存储系统中保留账簿、附属账簿和其他会计记录的硬拷贝(纸质)的电子副本。 “其他会计记录”一词包括相应的发票、收据、凭证和退货以及支持账簿分录的其他来源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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