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第 86、89、110、12、16 和 1222 条第 466 号联邦法案第三章的法案。[共和国法案编号83]
H. No. 738 [共和国法第 738 号1946 年 10 月 29 日 83 日] 修改联邦法案第 4 章第 3 章第 86、89、101、112、1016 和 122 条的法案和六十六。由菲律宾参议院和众议院在国会召集:第 1 节。第 466 号联邦法案第 86 节特此修改如下:“第 86 节。继承率税——除第 85 条规定的遗产税外,还应征收、评估、征收和缴纳遗产税,其数额等于以下各继承人或受益人个人份额价值的百分比之和:每个死者(无论是菲律宾居民还是非居民)在扣除遗产税后的净遗产:或长辈,或养父母中的任何一方是受益人,或承认他为亲生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受益人仅出于教育或慈善目的而获得财产应根据以下清单对与清单财产中每个受益人相对应的份额征收税款:但是,如果幸存的配偶或合法的、公认的自然或收养的子女的份额的这一部分,是菲律宾公民或居民,其金额不超过三千比索,应免征此税:“不超过一万比索的股份数额的百分之二; “份额超过一万比索不超过三万比索的百分之四;” 份额超过三万比索但不超过五万比索的百分之六; “份额超过五万比索不超过七万比索的百分之八;” 份额超过七万比索但不超过十万比索的百分之十; “份额超过十万比索不超过十五万比索的百分之十二;”份额超过十五万比索但不超过二的百分之十四十五万比索; “份额超过二十五万比索不超过五十万比索的百分之十五;”份额超过五十万比索但不超过一百万比索的百分之十六; “股份超过 100 万比索的百分之十七;”如果收到财产用于教育或慈善目的,则其负责人有义务不时提交一份向国税局局长报告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在该国税局局长提出要求后二十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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