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菲律宾 8 月 5 日、1919 年关税法第 18 和 19 条的法案,经修正。[第 142 号共和国法案]

相关行业:共和国法案
报告地区:菲律宾
发布时间:1947年06月14日
H. No. 1142 / 43 OG No. 7, 2585(1947 年 7 月)[1947 年 6 月 14 日第 142 号共和国法案] 修改菲律宾关税法第 18 和 19 条的法案,8 月 5 日,19 日九,经修订。由菲律宾参议院和众议院在国会召集: 第 1 节 美国国会法案第 18 节于 8 月 5 日 1909 日批准,经第 400 号法案修订34 日,并在 1946 年 7 月 4 日及之后继续有效,根据第 3 号共和国法案,进一步修改为:“SEC. 18. 前款要求的发票应,在货物装运时或装运之前,向制造或购买该商品或从该商品发运地(视情况而定)的领事区的菲律宾领事官员出示。开具上述发票时,由买方、制造商、卖方、所有者或代理人签署声明,声明发票在各方面均正确无误,并在发票开具的地点开具。商品出口到菲律宾;如果商品是通过购买或购买协议获得的,则它包含真实和完整的声明,说明购买商品的日期、地点、购买人及其实际成本,以及所有费用其上;并且发票中不包含任何折扣、奖励或退税,除非发票上实际允许;当以购买或购买协议以外的任何其他方式获得时,在出口到菲律宾时,在出口国的主要市场上的实际市场价值或批发价格;该实际市场价值是发票中描述的商品在上述市场上自由出售给所有购买者时的价格,并且是制造商、销售商、所有者或代理人会收到的价格并且愿意接受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以通常批发数量出售的此类商品,并且其中包括所有费用;所述的数字、重量或数量是正确的,并且所描述的商品的发票与所开出的发票不同,已经或将不会提供给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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