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 No. 368 / 55 OG No. 41, 8615(1959 年 10 月 12 日)[ REPUBLIC ACT NO. 2613,1959 年 8 月 1 日] 一项修订共和国法案 296 某些部分的法案,也称为“1948 年司法法案”,经修订。由菲律宾参议院和众议院在国会集会颁布:第 1 节。经修正的第 296 号共和国法案第 6 节,特此修订为:“第 6 节。处置支付给法院的款项。——政府在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应得的所有款项,包括费用、罚款、没收、费用或其他杂项收据,以及所有信托或存入该等法院的存款由相应的法院书记员收取,如无特别规定,应由其按规定的账户或基金的贷方记入国库中审计长:但是,如果收取的所有费用的 20% 应留作特别基金,用于补偿法院规则中可能规定的公职人员。“书记员不得收回属于私人当事方的钱,除非这些钱是根据法律授权支付给他或支付给法庭的。”SEC。 2. 同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款修改如下: “(5) 争议价值超过二十万比索的所有民事案件,不包括利息和费用,或涉及或受到质疑的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价值超过 20 万比索,由诉讼一方的宣誓或其他有效证据确定。...
一项修订共和国法案某些部分的法案,编号为 296,否则称为“1948 年司法法案”,经修订。第2613章pdf预览版一项修订共和国法案某些部分的法案,编号为 296,否则称为“1948 年司法法案”,经修订。第2613章pdf完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