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 No. 18734 / 66 OG No. 2, 250(1970 年 1 月 12 日) 5751,1969 年 6 月 21 日] 修正共和国法案第 5419 号法案由菲律宾参议院和众议院在国会集会中颁布:第 1 节。第 54419 号共和国法案第 4 节是特此修改为:“第 4 节。如果受让人在本法案批准后四年内不得开始其工厂的建设,除非因天灾、不可抗力、戒严、暴动、内乱、军事权力篡夺或任何其他超出受让人控制的原因,该特许权将失效。”证券交易委员会。 2. 对同一法案进行了修订,在其第 5 节和第 6 节之间插入了一个新节,内容如下:“SEC. 5-A。受让人不得出租、转让、授予使用权、出售或转让本特许经营权,也不得未经菲律宾国会事先批准,任何人、公司、公司、公司或其他商业或法人实体根据其获得的权利或特权,不得与任何其他人、公司或公司合并为同一目的组织:前提是, 受让人可以将上述特许经营权以及由此获得和经营的所有财产、设备和权利抵押给任何政府拥有或控制的金融机构,而无需任何当局的批准。”证券交易委员会。三、本法经核准后施行。 1969 年 6 月 21 日未经行政批准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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