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法案第 672 号,1945 年 7 月 19 日] 一项恢复菲律宾国家银行的法案,由国会参议院和众议院制定:第 1 节菲律宾国家银行,以下也称为银行,经本法批准后立即恢复营业。证券交易委员会。 2. 菲律宾国家银行在恢复营业的同时,在适当地通知银行部门的所有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后,收购国家财政部银行部门的资产并承担存款和其他负债,按照 1945 年 3 月 10 日颁布的第 33 号行政命令的规定。在接管银行部门的所有业务活动后,国库的往来账户应记入银行账簿上的金额。银行部门的资产超过其对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的负债,因此联邦政府最初提供给银行部门的所有净自由营运资金,包括所有利润,并扣除截至接管之日的所有损失后该银行部门的业务,应支付给菲律宾国家银行,并记入国家财政部的经常账户。因此,银行部门将不复存在,但银行有权在紧接其后的一年内,对国库经常账户进行必要的调整,以使其获得任何银行部的额外资产或其承担的额外负债,在其接管该银行部的业务时可能尚未确定。证券交易委员会。 3. 联邦政府、市、省和直辖市在银行根据本法重新开放前的未偿存款余额,以及从自由流动资金净额中向国库经常账户额外贷记的一千五百万比索本法第二节规定的银行部,在银行恢复营业时被冻结,并且只能根据本法的规定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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