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28日
第三章税务行政复议范围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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