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修订)条例 2009 S 18/2009

相关行业:附属法例补充
报告地区:新加坡
发布时间:2009年
2009 年银行业(修订)条例 目录 颁布公式 1 引用和启动 2 条例修订 23 3 新条例 23A No. S 18 银行法(第 19 章) 2009 年银行业(修订)条例 行使第 30 条赋予的权力( 1)(d) 和 78(1) 的银行法,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特此制定以下条例引用和开始 1. 本条例可被引用为 2009 年银行(修订)条例,并将于 19 日生效2009 年 1 月。 修订条例 23 2. 修订银行条例 (Rg 5) 条例 23(1) (a),在 (a) 项中的资产字样之后立即插入表示金额的字样 (原价); (b) 删除(b)项; (c) 在 (c) 小段最后一行的资产字样之后插入字样或指定客户或任何其他人作为新加坡法规在线发布于 2009 年 1 月 19 日的附属立法补充 PDF 创建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24 日的银行代理人,代表其出售资产。新条例 23A 3. 对银行业条例进行修订,在条例 23 之后插入以下条例 规定的银行同业买卖业务 23A.(1) 为本法第 30(1)(d) 条的目的,并受根据第 (3) 款,购买和出售资产的业务被规定为新加坡任何银行可以开展的业务,或与任何人订立任何合伙、合资或其他安排以开展的业务,如果该业务被开展根据以下安排 (a) 为将银行 (A) 的资金提供给另一家银行或商业银行 (B),A 购买或指定 B 或任何其他人作为 A 的代理人在其在购买时资产存在的情况下,以一定金额(原价)的形式代表资产; (b) B 以高于原价的价格(加价)从 A 处购买资产,并出售该资产,或委托 A 或任何其他人作为 B 的代理人,以其代表; (c) A 和 B 分别没有从资产市场价值的任何变动中获得任何收益或遭受任何损失,但标价与原价之间的差额(代表 A 的利润或回报向 B) 提供资金; (d) 在 B 出售资产之日之后,B 无需向 A 支付加价或其任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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