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复康企业(纪律程序)规例章。 298, RG 1
新加坡康复企业公司(纪律处分程序)条例 目录 1 引文 2 定义 3 较轻的罪行 4 应免职或降级的罪行 5 津贴 6 刑事诉讼和停职 7 停职的后果、后续诉讼和程序 8 刑事定罪 9 没收薪酬 10 辞职 立法历史 新加坡康复企业法(第 298 章,第 36 节) 新加坡康复企业(纪律处分)条例 新加坡法规在线 当前版本截至 2022 年 2 月 22 日 PDF 创建日期 2022 年 2 月 22 日 Rg1 修订1990 年(1992 年 3 月 25 日) 1978 年 10 月 13 日 引文定义 1. 本规例可引称为新加坡复康企业(纪律程序)规例。 2. 在本条例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调查委员会是指根据第 4(3) 条任命的调查委员会;酬金包括在根据本规例对其提起纪律处分程序期间,官员有权或可能有权享有的任何加薪、津贴或其他福利;设立委员会是指由公司任命的设立委员会,以行使公司有关终止任命、解雇和对公司高级人员进行纪律控制的权力;高级人员是指公司的确认高级人员;公职人员是指为政府或法定机构服务的人员。较轻的罪行 3.(1) 如行政总裁向设立委员会表示某官员有不当行为或玩忽职守,而设立委员会认为投诉的主题并不严重足以保证根据第 4 条提起诉讼以解雇该官员或降低该官员的级别,则编制委员会可安排以它认为合适的方式对此事进行调查,并应书面通知该官员并应有合理的机会对其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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