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尔)卷。 11 NO.3 / 七月 - 九月。 2000 [ OTO 行政命令编号14, S. 2000, July 31, 2000 ] 修改第 7 条,第 3 号行政令的规则。 07 根据 1987 年《宪法》第 XI 条第 13(8) 条和第 6770 号共和国法(也称为“1989 年监察员法”)第 18、23 和 27 条赋予监察员办公室的权力,更具体地说,秒。其中第 27 条授权监察员办公室根据司法利益可能需要修改或修改关于决定的有效性和终局性的规则,并在执行或执行判决的问题上与其他纪律当局保持一致/在涉及公职人员和雇员的行政纪律案件中的处罚,无论是选举的还是任命的、高级别还是低级别的、国家的还是地方的、永久的还是临时的,或者无论如何分类,经修订的第 07 号行政令第三条规则第 7 节,规定了监察员办公室的程序规则,特此修改如下: “第 7 节。决定的终局性和执行——如果被告被免除指控,并且在被定罪的情况下,所判处的刑罚是公开谴责或谴责,停职不超过一个月,或处以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罚款,该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可上诉。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可以在收到决定后十 (10) 天内对决定提出上诉,除非被申请人按照 RA 6770 第 27 条的规定提出了复议动议或请求调回。上诉不得停止该决定的执行,如果被处以停职或撤职处罚,则被申请人在上诉未决期间被视为已被预防性停职,并应支付其工资和其他上诉期间的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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