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 No. 812 / 47 OG No. 7, 3349(1951 年 7 月) 644,1951 年 6 月 12 日] 共和国第 296 号法案的修正法案,授权和平法官和市政法院法官与初审法院对收养和任命监护人的案件具有相同的管辖权.由菲律宾参议院和众议院在国会召集:第 1 节。第 296 号共和国法第 86 节特此修改如下:“第 86 节。法官的管辖权特许城市的市法院的治安法官和法官。特许城市的治安法官和市法院法官的管辖权应包括: “(a) 审理已被指控的罪行的刑事案件的原始管辖权。在各自的领土管辖范围内; “(b) 对发生在各自直辖市和城市的民事诉讼的原始管辖权,并非由初审法院独家承认;和 “(c) 本法第四十三条 (e) 段最后一句,尽管如此,治安法官和市法院法官在任命监护人和收养案件中应与初审法院具有共同管辖权。” SEC. 2. 特此修改同一法案第 88 条第 2 款改写为:“治安法官和市法院法官的管辖权,不得延伸至诉讼标的物无法估价的民事诉讼,但强行入境和拘留案件除外;也不适用于涉及任何税收、征税、评估的合法性;也不涉及涉及海事或海事管辖权的诉讼;也不涉及遗嘱认证、受托人或接管人的任命;也不适用于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但前提是,在获得司法部长批准的情况下,具有律师资格的治安法官可以在每个案件中由相应的地区法官指派审理和裁决地籍或土地登记案件,涉及没有争议或反对的地段,或价值不超过 2000 比索的有争议地段,该价值由索赔人的宣誓书或各索赔人的协议确定,如果有均不止一项,或从相应的不动产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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