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 No. 812 / 66 OG No. 17, 4237(1970 年 4 月 27 日)[ REPUBLIC ACT NO. 6085,1969 年 8 月 4 日] 一项修订联邦法案的法案,编号为 142,以规范别名的使用。由菲律宾参议院和众议院在国会集会颁布: 第 1 节。第 142 号联邦法案的第 1 节,特此修改为:“第 1 节。除非作为笔名仅用于文学、电影、电视、广播或其他娱乐目的以及在体育赛事中使用笔名是一种通常被接受的做法,任何人不得使用与他出生时在当地民事办公室登记的姓名不同的姓名登记处,或他第一次受洗的名字,或者,如果是外国人,他在入境时在移民局登记的名字;或主管法院可能授权的替代名称:前提是,出生未在任何地方民事登记处登记且未受洗的人,自本法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可在其居住地的民事登记处登记姓名恩。名称应包括父名和一或两个姓氏。” SEC. 2. 第 142 号联邦法案第二节,特此修改为:“SEC. 2. 任何人欲使用化名,应在法律规定的更名司法权等程序中申请授权,任何人不得以多个别名获得该司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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