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 No. 13256 / 66 OG No. 11, 2555(1970 年 3 月 16 日) 5939,1969 年 6 月 21 日] 法案修订第 3、4、5、7、11、14、16 和 17 条共和国法案,编号为 720,经修正,也称为农村银行法。由菲律宾参议院和众议院在国会集会颁布:第 1 节。经修正的第 722 号共和国法案第三节,也称为农村银行法案,特此修订如下:“ SEC. 3. 为推进本政策,菲律宾中央银行货币委员会应制定必要的规则和条例,管理农村银行的建立和运营,以便为小农和商人提供充足的信贷便利,或对这些农民或商人的合作社,并监督这些银行的运作。”证券交易委员会。 2. 经修正的同一法案第四节特此修改为:“SEC. 4. 没有中央银行货币委员会的授权证书,不得经营农村银行。应组织农村银行以股份公司的形式。正式成立的合作社可以组织农村银行和/或认购任何农村银行的股份。任何农村银行的股本百分之一百应由公民直接或间接拥有和持有菲律宾:但是,如果上述私人股东对农村银行股本的认购无法获得或无法获得,菲律宾开发银行代表上述私人股东并经批准中央银行货币委员会认购该村镇银行的股本,在认购时足限制股东,但不超过 100 万比索:此外,菲律宾开发银行认购的此类股票可以随时按面值出售给菲律宾公民个人:最后,前提是出售菲律宾开发银行认购的股份时,登记股东应在要约之日起五年内按其各自持股比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在没有该买方的情况下,优先购买权但应发给农村银行所在地区或省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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