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6菲尔。第711章不。 153059, August 14, 2007 ] PEPSICO, INC.,以 PEPSICO RESTAURANTS INTERNATIONAL 的名称和风格开展业务,请愿人,VS. EMERALD PIZZA, INC.,受访者。 D E C I S I O N NACHURA, J.:根据《法院规则》第 45 条,针对上诉法院 (CA) 在 CA-G.R. 案中 2001 年 12 月 12 日的裁决[1],向法院提出复审请愿书。 CV 53758 号和2002 年4 月16 日决议[2] 否决了其复议动议。申请人 PepsiCo, Inc. (PepsiCo) 是一家根据美国北卡罗来纳州法律组建和存在的外国公司,并获准在菲律宾开展业务。[3]其运营部门 PepsiCo Restaurants International 负责监督该公司在美国和加拿大以外的餐厅。 [4] 1981 年 3 月 12 日,被诉人 Emerald Pizza, Inc. (Emerald) 是一家国内公司,与百事可乐的餐饮企业之一必胜客 (Pizza Hut) 签订了为期 20 年的特许经营协议[5]。特拉华州(美国)公司。 Emerald 还与百事可乐签订了营销服务协议,该协议于 1982 年 3 月实施。 [6]为了表明符合贸易和工业部 (MTI) 的注册要求,更具体地说,在特许经营期间,与必胜客的上述协议于 1982 年 11 月 5 日进行了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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