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 年商船(船舶注册)(修订)条例 目录 颁布公式 1 引证和开始 2 删除第 5、6 和 7 条并替换第 5 和 6 条 第 S 104 号商船法(第 179 章)商船(船舶注册)(修订)条例 2004 为行使《商船法》第 8、45 和 216 条赋予的权力,新加坡海事和港务局经交通部长批准,特此作出以下规定规例引述及生效 1. 本规例可引称为《2004 年商船(船舶登记)(修订)规例》,自 2004 年 3 月 5 日起实施。删除第 5、6 和 7 条,并代以第 5 和 6 条2. 删除《商船(船舶登记)条例》(Rg 7)第 5、6 和 7 条,并以下列条例代替第 5 条登记条件。 1) 除第 (2) 款所述的拖船或驳船外,由公司全资或部分拥有的船舶不得注册,除非该公司拥有新加坡法规在线发布于 2004 年 3 月 5 日的附属立法补充 PDF 创建日期2022 年 2 月 25 日,最低实收资本为 50,000。 (2) 拖船或驳船由仅拥有拖船或驳船或两者兼有的本地公司全部或部分拥有,除非该本地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如有)均具有 (a)拖船或驳船不少于 100,000 艘,最低实收资本为 (i) 拖船或驳船价值的 10%; (ii) 50,000,以较少者为准; (b) 如果拖轮或驳船的价值低于 100,000,则最低实收资本为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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