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儿童(修正)法案 1971 年第 24 号法案

相关行业:议案补充
报告地区:新加坡
发布时间:1971年
收养儿童(修正案)法案 目录 第 241971 号法案 首次阅读 1971 年 12 月 2 日 长标题 制定公式 1 简称和开始 2 第 3 条的修订 3 第 6 条的修订 4 第 9 条的修订 5 废除和重新制定第 3 条11 6 修订第 12 条 7 废除和重新制定附表 解释性声明 收养儿童的公共资金支出(修订)法案第 241971 号新加坡法规 在线发布于 1971 年 12 月 8 日的法案补充文件 PDF 创建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23 日修订《儿童收养法》(1970 年修订版第 43 章)。由总统在 1971 年 12 月 2 日第一次在里德议会的建议和同意下颁布。 新加坡,简称如下 简称和开始 1. 本法可引称为 1971 年《儿童收养法(修正案)》 ,并应在部长通过宪报通知指定的日期开始运作。修改第 3 条 2. 特此修改《收养儿童法》(以下简称本法)第 3 条 (a) 删除第 (1) 款出现的冒号,代之以句号; (b) 段 (b) 段的结尾,删除其中第 (1) 款的但书; (c) 通过在第 (1) 款之后立即插入以下新的第 (2) 款,尽管有本节第 (1) 款的规定,法院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可以合法地发出收养令 ( a) 申请人未满 25 岁且比婴儿大不到 21 岁,如果 (i) (ii) 申请人和婴儿处于禁止的血缘关系范围内;或在其他特殊情况下,当申请人与婴儿不在禁止的血缘关系范围内时,可作为例外措施作出收养令; (b) 如果是由两个配偶共同提出的申请,其中一个配偶和婴儿是近亲,尽管另一方的配偶未满二十五岁且少于二十一个新加坡法规在线发布的禁止学位1971 年 12 月 8 日的账单补充 PDF 创建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23 日 (c) 比婴儿大;在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的情况下,如果夫妻双方都不属于婴儿的禁止度数,即使夫妻一方或双方比婴儿大不到二十一岁,仍具有血缘关系; (d) 删除其中第 (3) 款的但书并代之以以下内容,但如果法院信纳其同意将被免除的人,则法院可免除本款要求的任何同意 (a)遗弃、忽视、持续虐待婴儿或找不到该婴儿,并且已向可以找到该父母或监护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发出关于领养令申请的合理通知;因身体或精神上无能力照顾及控制婴儿而无法适任;不适合可能会无限期地持续下去;并且已将领养令申请的合理行动交给父母或监护人; (b) (c) 法院认为和在案件的所有情况下都应当免除,尽管该人可能已通过将婴儿交由儿童之家的当局、儿童的保护者或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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