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修订)法案 2011 年第 3 号法案

相关行业:议案补充
报告地区:新加坡
发布时间:2011年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宪报法案增补3 2011 年 1 月 11 日,星期二,首次发表于 2011 年 1 月 10 日下午 500 点的政府公报电子版。第 B 号通知 3 特此公布法律职业(修订)条例草案,以供一般参考。它于 2011 年 1 月 10 日在议会中提出。第 32011 号法律职业(修正)法案。2011 年 1 月 10 日第一次阅读。法案提出了一项修正法律职业法的法案(2009 年第 161 章)修订版)并对《新加坡法律学院法》(1997 年修订版第 294A 章)进行相应和相关的修订。由总统在新加坡议会的建议和同意下颁布,如下 2 简称和开始 1. 本法可称为 2011 年法律职业(修正)法,并于部长可通过宪报通知任命。 5 修改长标题 2. 修改法律职业法(本法中简称为主体法)的长标题,删除法律教育委员会的字样,代之以新加坡法律教育学院的字样。 10 修改第 2 条 3. 修改主体法第 2 条 15 20 25 30 (a) 删除第 (1) 款中委员会的定义,代之以以下定义 法律教育委员会指根据以下规定成立的法律教育委员会第 3 条在 2011 年《法律职业(修正)法》第 3(a) 条生效日期之前生效;; (b) 在第 (1) 款的外国律师的定义之后插入以下定义,即外国执业证书是指总检察长根据第 130I 条就外国律师的注册签发的证书; (c) 在第 (1) 款对调查委员会的定义之后插入以下定义,即学院指根据第 3 条设立的新加坡法律教育学院; (d) 删除第 (1) 款中马来亚从业者的定义,代之以以下定义,实习生是指正在接受实习培训的合格人士; (e) 删除第 (1) 款中合格人员的定义,代之以以下定义 3 5 10 25 合格人员是指 (a) 拥有部长根据第 (2) 款规定的资格或可能认为的任何人根据第 14(2) 或 (3) 条如此规定,并满足部长根据第 (2) 款规定的要求; (b) 根据 2009 年 10 月 9 日之前生效的第 7 条,被法律教育委员会批准为合格人员; (c) 被部长批准为符合 2011 年法律职业(修正)法第 3(e) 条或第 14(1) 条生效日期之前生效的第 15A(1) 条规定的合格人员;或; 15 (f) 在第 (1) 款规则委员会的定义之后插入以下定义参议院是指根据新加坡法律学院法第 5 条设立的学院参议院;; 20 (g) 通过删除第 (2) 小节并代之以以下 (2) 小节,为了第 (1) 小节中合格人员的定义,部长可在咨询研究所董事会后制定规则:规定根据本法寻求成为合格人员的人员的资格、教育和培训以及必须满足的任何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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