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 年法律职业(修订)法案 2011 年第 8 号法案

相关行业:法案补充
报告地区:新加坡
发布时间:2011年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宪报法案增刊2011 年 3 月 11 日,星期五,2011 年 3 月 11 日,第一次在 2011 年 3 月 7 日下午 500 点在政府公报电子版上发布。以下法案于 2011 年 2 月 14 日由议会通过,并于 2011 年 2 月 28 日由新加坡共和国总统于 2011 年第 8 号批准。我同意。 SR NATHAN,总统。 2011 年 2 月 28 日。修订法律职业法的法案(2009 年第 161 章和法律法案修订版的相关)对(1997 年修订版第 294A 章)的修订。并使新加坡学院产生影响 由总统在新加坡议会的建议和同意下颁布,如下 2 NO. 8 OF 2011 简称和开始 1. 本法可称为《2011 年法律职业(修正)法》,并应在部长通过宪报通知指定的日期生效。修改长标题 2. 修改《法律职业法》(本法中简称为主体法)的长标题,删除法律教育委员会的字样,代之以新加坡法律教育学院的字样。第 2 条的修正 3. 主体法第 2 条的修正 (a) 删除了第 (1) 款中委员会的定义,代之以以下定义 法律教育委员会是指根据第 3 条成立的法律教育委员会2011 年法律职业(修正)法第 3(a) 条的生效; (b) 在紧接 (b) 日期之前,在第 (1) 款中的外国律师的定义之后插入以下定义,外国执业证书是指总检察长根据第 130I 条就外国律师的注册签发的证书;; (c) 在第 (1) 款对调查委员会的定义之后插入以下定义,即学院指根据第 3 条设立的新加坡法律教育学院; (d) 删除第 (1) 款中马来亚从业者的定义,代之以以下定义,实习生是指正在接受实习培训的合格人士;法律专业(修订)3 (e) 删除第 (1) 款中合格人员的定义并代之以以下定义 合格人员是指任何人规定 (a) 拥有副部长可能在第 (2) 款中规定的资格,或可根据第 14(2) 条或部长根据第 (2) 款规定的规定认为要求; (3) 满足 (b) 被法律教育委员会批准为在 2009 年 10 月 9 日之前生效的第 7 条规定的合格人员;或人员 (c) 被部长批准为符合 2011 年法律职业(修正)法第 3(e) 条或第 14(1) 条生效日期之前生效的第 15A(1) 条的资格; ; (f) 在第 (1) 款规则委员会的定义之后插入以下定义参议院是指根据《新加坡法律学院法》第 5 条设立的学院参议院; (g) 通过删除第 (2) 款并代之以以下第 (2) 款,为了第 (1) 款中合格人员的定义,部长可在咨询研究所董事会后制定规则以规定根据本法寻求成为合格人员的人员的资格、教育和培训以及必须满足的任何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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