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6 年 6 月 27 日 1966 年 6 月 27 日在华盛顿签署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民用原子能协议的合作协议的修正案;修改 1955 年 7 月 27 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协定; 1966 年 10 月 10 日菲律宾总统签署的批准书; 1966 年 10 月 21 日生效。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民用原子能的合作协定修正案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菲律宾政府菲律宾共和国,希望修改 1955 年 7 月 27 日在华盛顿签署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民用原子能的合作协定》[1](以下简称简称“合作协议”),经 1960 年 6 月 11 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协议[2] 和 1963 年 8 月 7 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协议修订,协议如下: 第 I 条 A. 第 II 条, 经修正的合作协定 B 段经修正,在其末尾增加以下新句子:“然而,美国委员会可应要求提供在有技术或经济理由进行此类转让的情况下,作为含有按重量计超过 20% (20%) 同位素 U-235 的材料提供的全部或部分浓缩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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