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租赁协议登记机动车辆[LTO 备忘录通函编号95-222]

相关行业:国家行政登记
报告地区:菲律宾
发布时间:1995年10月12日
(纳尔)卷。 6号1995 年 10 月 - 12 月 4 日 [ LTO 备忘录通函编号95-222,1995 年 10 月 12 日 ] 租赁协议下的机动车登记 作为一般规则,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无需在陆路运输办公室备案,在两 (2) 个缔约方之间生效.然而,所有 LTO 地区办事处的习惯做法是在注册证书和正式付款收据上注明“LEASED TO__________”字样,这可能是应租赁和融资公司的要求。显然,其目的是将现有租赁协议通知第三方并保护他们的利益或对机动车辆留置权。 R.A. 第 5(e) 条经修正的第 4136 条规定,“机动车的抵押、附件和其他产权负担,为了对第三方有效,必须在局记录。自愿交易或自愿产权负担同样应正确记录在所有未清副本的正面。有关车辆的登记证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租赁协议对象的机动车登记应被视为自愿产权负担,但应签发带有“LEASED”字样的登记证书(CR) TO _______”。每次注释或取消租赁协议时,应收取 P100.00 的金额。本备忘录通函立即生效。为严格遵守。通过:1995 年 10 月 12 日(SGD.)MANUEL F. BRUAN Bri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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