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外汇[BSP 通函]

相关行业:国家行政登记
报告地区:菲律宾
发布时间:1998年01月06日
(纳尔)卷。 9 第 1 号 / 1998 年 1 月 - 3 月 [BSP 通函,1998 年 1 月 6 日] 外汇销售 特此发布以下指导方针,以管理经修订的 1389 号通函第 12 条的实施: 1. 商业银行,在为通过L/C、D/P、D/A以外的方式进行的进口付款申请提供服务。或 O/A,应要求提供上述通函第 12 条规定的完整的原始装运单据。 2. 负责售汇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应证明已提交原始文件,并证明银行已采取措施确保申请进口商未从银行系统购买超过发票上注明的进口。该证明应构成支持外汇销售的文件的一部分,应提供给 BSP 的审查银行官员以供核实。 3. 服务银行应在原始发票背面注明部分售汇,并至少显示以下信息: a) 购买日期; b) 购买金额; c) 天平仍有待维修; d) 银行名称; e) 服务银行的授权签字人。立即采取行动。采用:1998 年 1 月 6 日(新加坡元) GABRIEL C. SINGSON 州长 资料来源:最高法院电子图书馆 本页由电子图书馆内容管理系统 (E-LibCMS) 动态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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