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修订的关于征用抵押或取消抵押的农业用地的规则和条例[DAR 行政令第01, S. 2000]

相关行业:国家行政登记
报告地区:菲律宾
发布时间:2000年05月31日
(纳尔)卷。 11 NO.3 / 七月 - 九月。 2000 [ DAR 行政命令编号。 01, S. 2000, May 31, 2000 ] 根据第 6657 号共和国法案 (RA) 第 49 条(也称为“农业综合土地改革法”),修订的关于以抵押或止赎为主题的农业用地征用规则和条例1988 年”和第 292 号行政命令第四册第 2 章第 7 节,也称为“1987 年修订的行政法典”,现对收购抵押或止赎的私有农业用地的规章制度进行修订如下: 部分 1. 基本原理。 — 第 337 号共和国法(也称为“一般银行法”)第 25 条规定,银行止赎的收购资产和抵押财产应在止赎后五 (5) 年内处置。此外,RA 6657 第 71 节规定,“(b) 法律允许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持有农业用地的抵押权或担保权益以担保借款人的贷款和其他义务,无论区域如何,均可获得这些抵押财产的所有权。 ,但须遵守本法第 16 条规定的强制转让止赎资产和收购的现行法律。”此外,RA 6657 第 72 (b) 节规定,“在契约登记册 (ROD) 中登记的(m)抵押和其他债权应由政府承担,金额不超过本法规定的土地所有者的补偿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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