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F COMPANY, INC.,请愿人,VS。 Shin YANG BROKERAGE CORPORATION,答辩人。[G.R. 172822号】

报告地区:菲律宾
发布时间:2009年12月18日
623菲尔。 424 第二师 [ G.R.第 172822 号,2009 年 12 月 18 日] MOF COMPANY, INC.,请愿人,VS. Shin YANG BROKERAGE CORPORATION,答辩人。 D E C I S I O N DEL CASTILLO, J.:证明的必要性在于起诉的人。提单上列明的收货人声称与运输合同无关,拒绝支付运费,这促使托运人提起诉讼要求收款,并强调其唯一的证据,即提单就足够了以证明收货人有义务付款。现在,请愿人根据第 45 条通过对 Certiorari[1] 的复审请求向我们提出上诉,请求推翻上诉法院 (CA) 的判决,该判决驳回了其因证据不足而提起的诉讼。事实的来龙去脉 2001年10月25日,韩国公司Halla Trading Co.在Hanjin Busan 0238W轮船上将二手车和其他物品运往马尼拉。承运人韩进海运(Hanjin)出具的该批货物提单,即HJSCPUSI14168303[2]号提单,将被申请人信阳经纪公司(Shin Yang)命名为收货人并表示付款是在“运费到付”的基础上进行的,即货物的收货人/收货人将支付总额为 P57,646.00 的运费和其他费用。 [3]这批货物于 2001 年 10 月 29 日抵达马尼拉。此后,请愿人 MOF Company,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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