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陶宛共和国运输活动基础法第 1、2、13 条的修正法和 2011 年法的附录11 月 29 日不。 XI-1744 Vilnius (Gazette, 1991, No. 30-804; 2002, No. 29-1034; 2005, No. 71-2560; 2006, No. 82-3250) 第 1 条。修改第一条第一款,将第一条第一款中的“公共服务义务”改为“提供公共客运服务”,并将该部分安排如下:“一.该法规定了立陶宛共和国交通运输公共管理的一般原则、承运人(运营商)和交通基础设施管理者的活动、国家对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及其管理的援助、交通基础设施管理者的法律地位、与交通基础设施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关系、公共客运服务的提供、保障交通安全的基础以及规范与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关系。”第 2 条。修改第二条第十三款。修改第二条第十三款,内容如下: “十三。本法中使用的其他用语,按照2007年版的规定理解。 10 月 23 日在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EC) 的第 2 号条例中。 1370/2007 关于客运铁路和公路运输的公共服务和废除理事会条例 (EEC)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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