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第七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对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二)对从事施工的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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