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S 1572008 于 2008 年 3 月 31 日下午 500 点首次在政府公报电子版上发布。第 S 157 号慈善法(第 37 章) 2008 年慈善(公共人物机构)(修正案)条例 为行使慈善法第 40C 条赋予的权力,社区发展、青年和体育部长特此做出以下规定条例 引用和开始 1. 本条例可被引用为 2008 年慈善(公共性质机构)(修订)条例,并于 2008 年 4 月 1 日起实施。条例 15 的修订 2. 慈善机构(公共机构)条例 15 a Public Character)(在本条例2007(GN No. S 892007)条例中作为主要条例)修改为删除第(1)款并代以第(1)款。在 2008 年 4 月 1 日或之后结束的财政年度以及随后的每个财政年度,公共性质不得超过筹款相关总收入的 30%该财政年度的 ng 和赞助,由以下公式确定 ESRS 100%30% 其中 E 是指与该财政年度的筹资有关的总费用,包括 S 1572008 2 (a) 任何类型的直接和重大间接费用; (b) 支付给公共机构聘请的商业筹款人的款项,但不包括由公共机构或代表公共机构为筹款(而非交易)而销售商品的费用售出的货物; R 指 (a) 由公共性质的机构或代表公共机构销售商品以筹集全部资金(而不是此类销售的收入(仅排除所售商品的成本后);以及), (b) 该财政年度任何其他集资所得的总收入; S 指 (a) 以向赞助商提供直接或间接商业利益为条件的公共机构在该财政年度收到的与筹款有关的现金赞助总额; (b) 与该财政年度的筹款活动相关的赞助财产、商品和服务的总成本或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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