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尔)卷。 10号1999 年 7 月 3 日 - 9 月 [ BSP 通告编号。 1310, 1991 年 10 月 15 日] 过期信用证 (L/Cs) 根据 1991 年 9 月 30 日货币委员会第 1085 号决议,1984 年 10 月 12 日第 1029 号通函第 17 节的相关部分声明“已过期L/Cs 不得续签或恢复”现修改为:“授权代理银行可允许对过期的信用证(L/C)进行重新生效,最长期限为自原信用证之日起累计 360 天。 C 开立,前提是没有装运,并且在最后一个到期日后三十 (30) 天内作出延期,此外,在到期日起三十天后延期的信用证应要求中央银行提前批准” 本通知自即日起施行。采用:1991 年 10 月 15 日(新元) EDGARDO P. ZIALCITA 主管官员 来源:最高法院电子图书馆 本页由电子图书馆内容管理系统 (E-LibCMS) 动态生成...
过期信用证 (L/Cs)[BSP 通告编号。第1310章]pdf预览版过期信用证 (L/Cs)[BSP 通告编号。第1310章]pdf完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