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P, Bk 10, v.5, 245 [ 行政命令编号1968 年 6 月 1 日 125 日 ] 指示所有政府金融机构遵守和执行《投资激励法》第 10 条,并为此设立一个协调委员会 1. 现在或以后从事融资或投资业务的所有政府金融机构特此指示遵守和实施第 5186 号共和国法案第 10 条,也称为《投资激励法案》,即:“第 10 条。赠款政府贷款的优先权——政府金融机构,如菲律宾开发银行、菲律宾国家银行、政府服务保险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土地银行以及其他政府机构现在从事或今后可能从事融资或投资业务的,应当按照各自章程或适用的授权规定并在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法律,优先考虑提交的经济援助申请由先驱企业和其他注册企业提供的财务资助,无论是参股优先股、普通股或可转换优先股,还是贷款和担保,并应便利其处理和资金发放.但是,不得根据本节向非菲律宾国民的任何投资者或企业提供经济援助。 “上述金融机构应在其各自章程或适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注册企业的资本出资,只要上述出资能够形成至少百分之六十的先驱或其他注册企业由菲律宾国民控制:条件是,上述金融机构的出资额应为菲律宾私人投资者不能出资的数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先驱者或其他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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