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修正菲律宾海关行政法第 344 和 345 条的法案,以便在海关上诉法庭执行某些罚款、处罚和没收。第653章]
[ 1903 年 3 月 4 日第 653 号法案 ] 修改菲律宾海关行政法第 344 和 345 条的法案,以规定执行某些罚款、处罚和没收在海关上诉法院。经美国授权(由菲律宾委员会颁布): 第 1 节 海关行政法第 344 节特此修改如下: “SEC. 344. 所有罚款,由于授权相同的法定条款的性质或由于没有财产在收税人控制下的财产,海关收税员无法执行或征收的罚款和没收。因罚款、罚金或没收而产生的责任,无需提起诉讼或刑事起诉即可强制执行,由收集人在十日内报告,并在收集人的范围内说明案件的所有事实和情况。知道的,或他可能不时知道的,连同证人的姓名和据信违反的法律条文赔偿或定罪。在这种情况下,征收人就其控制的财产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这种责任的留置权的问题作出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SEC. 2. 第 345 条现将海关行政法修改为:“SEC. 345. 菲律宾群岛海关署长在收到海关署长的报告后,应立即就海关上诉法院规定的罚款、处罚和其他依法没收的案件提起诉讼或起诉,特此授予哪个法院的管辖权,通过命令对有罪的人进行苦役监禁,对被处以罚款、处罚和没收的人执行罚款、处罚和没收,直到这些罚款、处罚或没收已经支付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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