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8 年刑事司法(杂项规定)法(北爱尔兰)

报告地区:英国
发布时间:1968年12月12日
你。刑事司法(杂项规定)法(北爱尔兰) 1968 1968 第 28 章 修订与刑事法院某些诉讼有关的法律和惯例的法案,包括与此类诉讼中的证据有关的法律;在某些方面修改刑法;改变对某些罪行的处罚;废除某些罪行以及赡养和包揽侵权;废除某些过时或不必要的法规;并用于连接目的。 1968 年 12 月 12 日 1 书面声明证明。 F1(1) 在本条适用的任何刑事诉讼中,如果符合第 (2) 款所述适用的条件,任何人的书面陈述应在与口头证据相同的范围内被接纳为证据该人具有相同的效果。 (2) 除第 (3) 款另有规定外,上述条件是 (a) 声明应由声明人签署; (b) 该陈述应包含该人的声明,大意是尽其所知和所信,该陈述是真实的,并且他做出该陈述时知道,如果该陈述被作为证据,他将被起诉,如果他故意在其中说出他知道是假的或不相信是真的任何事情; (c) 在陈述作为证据提交的听证会之前不少于十四天,由提议提交陈述的一方或其代表将陈述的副本送达诉讼程序的其他每一方; (d) 任何其他方或其律师在该陈述书副本送达后 7 日内,均未向提议反对根据本条提交作为证据的陈述书的一方发出通知。 (3) 如果当事人在听证会之前或听证会期间同意根据本条将陈述作为证据提交,则不适用第 (2)(c) 和 (d) 款所述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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