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一般规定)(修订)条例 2004 S 496/2004

相关行业:附属法例补充
报告地区:新加坡
发布时间:2004年
保险(一般规定)(修订)条例 2004 年颁布公式 1 引证和启动 2 新条例 9、10 和 11 以及附表号 S 496 保险法(第 142 章) 保险(一般规定)(修订)条例 2004 在行使《保险法》第 42 条第 4 款、第 60 条第 1 款和第 3 款以及第 64 条第 1 款赋予的权力,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特此制定以下法规 引用和启动 1. 可以引用本法规作为 2004 年保险(一般规定)(修订)条例,将于 2004 年 8 月 23 日开始实施。新条例第 9、10 和 11 条以及附表 2。修订了 2003 年保险(一般规定)条例(GN No. S 6842003)通过在第 8 条之后插入以下条例和与清盘有关的责任的附表确定 9.(1) 本条适用于任何已不再如此的注册保险人或新加坡保险人已注册但仍对新加坡保单或离岸保单承担任何责任。新加坡法规在线发布于 2004 年 8 月 23 日的附属立法补充文件 PDF 创建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25 日 (2) 就公司法第 42(4) 条而言,在公司法(第 50 章)下的诉讼程序中 (a) ( b) 在法院对本条适用的保险人的事务进行清盘的情况下,在确定保险人是否无法偿付其债务时,保险人在保单方面的任何责任;在本条适用的保险人的事务清盘的情况下,该保险人就新加坡保单或离岸保单所承担的任何需要估值的法律责任,应按照以下规定的方式确定2004 年保险(估价和资本)条例第五部分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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