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来自银团离岸信贷和承销设施的收入)(修订)条例 2008 年颁布公式 1 引文 2 条例修订第 4 号 S 14 引文所得税法(第 134 章)所得税(来自银团离岸信贷和2008 年承保设施(修订)条例 为行使《所得税法》第 43A 条赋予的权力,财政部长特此制定以下条例 1. 本条例可称为所得税(来自银团离岸信贷和2008 年承销设施)(修订)条例。条例 4 的修订 2. 所得税条例(来自银团境外信贷和承销设施的收入)条例(Rg 4)第 4 条通过在第(2)款之后插入以下内容进行修订第 (3) 款根据第 (1) 款扣除的捐赠,只能在扣除第 (2) 款规定的损失后进行,较早日期的捐款应在较晚日期的捐赠之前扣除。新加坡法规在线发布于 2008 年 1 月 17 日的附属立法补充文件 PDF 创建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24 日 (4) 第 (1) 和 (2) 段中提及的损失、资本减免和捐赠的任何余额在财务清算当日仍未吸收机构或核准证券公司永久停止从核准的境外银团信贷或承销设施或银团担保设施(视情况而定)中取得收入,可作为与基准期有关的课税年度的扣除额 (a)金融机构或核准证券公司永久停止取得该等收入,该金融机构或核准证券公司的下列收入,并按下列顺序 (i) 应按 5% 税率征税的任何其他收入; (ii) 按 5% 或法案第 43(1)(a) 条规定的税率以外的税率征税的任何其他收入; (iii) 按该法第 43(1)(a) 条规定的税率征税的任何其他收入; (b) 根据(a)节提述的金融机构或核准证券公司的任何其他收入,并按其中指明的顺序,就其后的任何评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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