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1993 年 6 月 22 日联邦政府和联邦州关于寄售费用的协议 (BAnz. p. 6658)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巴登-符腾堡州、巴伐利亚州、柏林、勃兰登堡州、不来梅州、汉堡、黑森、梅克伦堡-前波美拉尼亚、下萨克森、北莱茵-威斯特法伦、莱茵兰-普法尔茨、萨尔州、萨克森、萨克森-安哈尔特、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和斯林根同意 1. 德国当局在带回受迫害者时将产生的费用从国外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通过运送到德国边境或德国第一个湖泊或机场,如果多个司法行政部门参与接纳,则由它们平等地接管。最先提出移交请求或直接出国的司法机关首先支付全部费用,然后要求返还归属于其他司法机关的份额。 2. 本规则也适用于以下情况:a) 先前未参与的司法行政部门向联邦政府提出进一步的拘押请求,或直接在国外提出,或 b) 关于拘押,若干刑事诉讼来自不同州的司法行政部门都与执法机构有联系。 3. 收取诉讼费用时,被起诉人将在每个司法行政部门支付本行政部门的入院费用份额,以及其他司法行政部门的费用份额,如果他们的诉讼程序已被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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